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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令規章

發佈日期:2007/10/16
飼料工廠設廠標準


名  稱:
飼料工廠設廠標準 (民國 79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飼料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飼料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配合飼料之工廠。
第    3    條
配合飼料工廠之廠房建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廠房應為磚造、鋼架或鋼筋水泥之建築。
二、工廠廠區周圍應有隔離設施。廠內及廠外連接主要交通之道路應舖設
    柏油或為水泥路面。
三、原料倉庫、成品倉庫及添加物 (劑) 倉庫應有適當之區分。倉庫庫內
    地面應乾燥無積水之虞,採用水泥或其他不透水材料。
四、倉庫之儲存能量應配合生產及安全庫存量之需要。儲存易於變質之添
    加物 (劑) 並應設有空氣調節及乾燥設施。
第    4    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機器設備:
一、輸送設備:廠內原料之輸送,應有動力輸送設備。
二、篩選設備:大宗穀類原料在粉碎前應先行篩選,以除去雜質,其設備
    包括篩網、分離機、磁鐵機 (或磁鐵) 。
三、粉碎設備:應備粉碎機及其附屬設備。
四、進料設備:飼料混合前各種原料進入混合設備時應有進料之配量設備
    。
五、混合設備:其飼料混合均勻度之變異係數應在百分之十以下。微量
    添加物 (劑) 之混合應有預混設備。
六、粉末收集設備:應有粉末收集設備,以有效收集粉碎及混合時飛揚之
    飼料細粉。
七、包裝設備:包括包裝機、秤量機及封口機等。
第    5    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檢驗設施:
一、檢驗室:室內面積應寬大,足以安置檢驗設備及便於檢驗人員操作、
    通風及光線應良好。分析中產生毒氣者,應另設分解室並裝設排氣設
    備。
二、檢驗設備:
 (一) 天秤: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者及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
      者至少各一台。
 (二) 篩網、研磨機。
 (三) 玻璃器皿:各種分析中所需玻璃器皿至少一套。
 (四) 水分測定器。
 (五) 粗蛋白質測定裝置。
 (六) 粗脂肪測定裝置。
 (七) 粗纖維測定裝置。
 (八) 粗灰分測定裝置。
 (九) 含磷量測定裝置。
 (一○) 含鈣量測定裝置。
 (一一) 飼料鏡檢裝置。
第    6    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聘用左列專任專業人員:
一、飼料配方研究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水產養殖、水產製造、
    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 (科) 畢業者至少一人。
二、製造品管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機械、工業工程、水
    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 (科) 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機
    工、畜牧獸醫、水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飼料製造品管工作四年以
    上者至少一人。
三、檢驗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化學、藥學、水產養殖、
    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 (科) 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
    化學、畜牧獸醫、水產製造、農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檢驗工作四
    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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