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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令規章

發佈日期:2007/10/16
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


名  稱:
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飼料販賣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一份、代表人身份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
第    3    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4    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註銷原領得之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    5    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第    6    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販賣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    7    條
飼料販賣業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飼料、飼料添加物應放置於構架或墊板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二、飼料、飼料添加物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
    接日曬。
三、需冷藏之飼料、飼料添加物應置於冷藏設備內。
四、飼料、飼料添加物應與有害健康之商品分別陳列或儲存。
前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場所,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飼料販賣業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飼料管理法另有處分規定者,依其規
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
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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