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本標準依飼料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本標準適用於飼料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配合飼料之工廠。 |
| 第三條 |
配合飼料工廠之廠房建築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 廠房應為磚造、鋼架或鋼筋水泥之建築。 |
| 二、 | 工廠廠區周圍應有隔離設施。廠內及廠外連接主要交通之道路應舖設柏油或為水泥路面。 |
| 三、 | 原料倉庫、成品倉庫及添加物 (劑) 倉庫應有適當之區分。倉庫庫內地面應乾燥無積水之虞,採用水泥或其他不透水材料。 |
| 四、 | 倉庫之儲存能量應配合生產及安全庫存量之需要。儲存易於變質之添加物 (劑) 並應設有空氣調節及乾燥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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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機器設備:
| 一、 | 輸送設備:廠內原料之輸送,應有動力輸送設備。 |
| 二、 | 篩選設備:大宗穀類原料在粉碎前應先行篩選,以除去雜質,其設備包括篩網、分離機、磁鐵機 (或磁鐵) 。 |
| 三、 | 粉碎設備:應備粉碎機及其附屬設備。 |
| 四、 | 進料設備:飼料混合前各種原料進入混合設備時應有進料之配量設備。 |
| 五、 | 混合設備:其飼料混合均勻度之變異係數應在百分之十以下。微量添加物 (劑) 之混合應有預混設備。 |
| 六、 | 粉末收集設備:應有粉末收集設備,以有效收集粉碎及混合時飛揚之飼料細粉。 |
| 七、 | 包裝設備:包括包裝機、秤量機及封口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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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檢驗設施:
| 一、 | 檢驗室:室內面積應寬大,足以安置檢驗設備及便於檢驗人員操作、通風及光線應良好。分析中產生毒氣者,應另設分解室並裝設排氣設備。 |
| 二、 | 檢驗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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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天秤: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者及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者至少各一台。 |
| (二) | 篩網、研磨機。 |
| (三) | 玻璃器皿:各種分析中所需玻璃器皿至少一套。 |
| (四) | 水分測定器。 |
| (五) | 粗蛋白質測定裝置。 |
| (六) | 粗脂肪測定裝置。 |
| (七) | 粗纖維測定裝置。 |
| (八) | 粗灰分測定裝置。 |
| (九) | 含磷量測定裝置。 |
| (一0) | 含鈣量測定裝置。 |
| (一一) | 飼料鏡檢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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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配合飼料工廠應聘用左列專任專業人員:
| 一、 | 飼料配方研究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水產養殖、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 (科) 畢業者至少一人。 |
| 二、 | 製造品管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機械、工業工程、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 (科) 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機工、畜牧獸醫、水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飼料製造品管工作四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
| 三、 | 檢驗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化學、藥學、水產養殖、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 (科) 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化學、畜牧獸醫、水產製造、農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檢驗工作四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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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