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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簡介 [公會章程]

.經64.3.10本會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呈奉
.內政部64.4.28台內社字第631811號函准予備查

.經65.2.19本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呈奉
.內政部65.3.10台內社字第676593號函准予備查

.經66.4.15本會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呈奉
.內政部66.5.21台內社字第737057號函准予備查

.經71.6.16本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呈奉
.內政部71.7.16台內社字第92547號函准予備查

.經83.9.7本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呈奉
.內政部83.10.7台(83)內社字第838679號函准予備查

.經86.10.17本會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呈奉
.內政部86.11.4台(86)內社字第8632972號函准予備查

.經96.5.18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呈奉
.內政部96.5.31內授中社字第0960009218號函准予備查

.經102.6.28本會第18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呈奉
.內政部102.7.8內授中社字第1025059903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灣飼料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謀計劃飼料工業改良與發展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為宗
      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灣區轄地區為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 五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
      旨、任務為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
      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飼料品質之研究改進與生產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發展事項。
(二)關於產品之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原料器材來源之調查、合作統籌及協助調配事項。
(四)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五)關於同業間糾紛之調處事項。
(六)關於勞資合作之促進及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七)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八)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九)關於參加各項社會運動事項。
(十)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產品展覽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十三)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五)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六)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七)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七 條 凡在台灣區內經營配合飼料工廠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飼料登記證而實際生產及銷售配合飼料之公營或
      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前條工廠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
      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
      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推派代表其等級及代表人數如下:

會員等級

實收資本額

生產配合飼料用動力

依照經濟部公佈之飼料廠設廠標準。

會員代表名額

一級

5,000萬元以上

600馬力以上

5名

二級

4,000萬元以上

500馬力以上

4名

三級

3,500萬元以上

400馬力以上

3名

四級

3,000萬元以上

300馬力以上

2名

五級

3,000萬元以下

300馬力以下

1名


第 十 條 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以該工廠主體人、經
      理或代表廠主行施管理權之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1)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應由原派會員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條 會員派遣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更換時亦同。
第 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
      一權,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
      會員代表代理之。但受委託人以接受1人之委託為限,其委託
      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四條 會員非遷出台灣區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或工廠停業
      滿1年而不能復業或改業或失去連繫,經查明屬實者,應經會
      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審查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
      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 十六條 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

1、勸告:欠繳會費達3個月者。
2、警告:欠繳會費達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欠繳會費達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
前項勸告、警告等兩項,應經理事會通過處分外,停權部份應經會員大會授
權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准後處分之,如其繳清欠費申請復權時,應經
理事會派員重新調查評定等級後,始得恢復其權利。前項調查人員,理事會
最遲應於3個月內派員進行。

第 十七條 凡經營飼料工廠開業後2個月內未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
      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
      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並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工廠逾6個月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倘經通知逾1年仍未加
      入會員者,得由本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第四章  組 織 及 職 權

第 十八條 本會設理事27人組織理事會,設監事9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
      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前項選舉中應同
      時選出候補理事9人及候補監事3人,遇缺依次遞補。
      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 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9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理事會
      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出理事長1人(應具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理
      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常務
      理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所住所者。
第 二十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3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者)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並互推
      常務監事1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第 二十一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務之規理。
七、會員工廠所需原料之採購及飼料外銷之統籌
  (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理事會辦理)。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二十二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停權及復權。
五、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六、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報告、計畫、財務收支、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七、通過聘任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二十三條 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 二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四、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五、審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第二十五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3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
      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辭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代表之工廠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
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依事實需要聘僱會務工作人員分組辦事,承理事長之命
      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
      備,其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依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並聘請顧問若干名,由理事會
      決議聘請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 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舉行1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
      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15日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
      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
      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組織之調整。
三、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四、理監事之解職。
五、財產之處分。
六、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之決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理事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常務理事會每
      月召開1次,理事會、監事會每3個月至少召開1次,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均得出席。以上各會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理
      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或
      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可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理事
      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十四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
      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如連續缺席滿
      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不分等級一律一次繳納新臺幣伍仟元。
二、常年會費收取標準如下:
(一)甲類常年會費

會員等級 每月常年會費(新台幣)
一級會員 1,500元
二級會員 1,200元
三級會員 900元
四級會員 600元
五級會員 300元

(二)乙類常年會費:于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按會員等級或
         產製數量按月徵收之。
三、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核轉目的事業主管
      官署核備後徵收之。
四、委託收益: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
       大會決議,呈准主管官署徵收之。
五、補助費:請政府及有關機關補助之。
六、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
       後徵募之。
七、基金及孳息:基金及存款利息。
八、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三十七條 本會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1個月以內編造報告書,送
      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
      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 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1股,至多不得超過50股。但遇必
      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繳額及每股數額應由
      會員大會決議呈經主管官署核准。
第四十一條 前條事業費,會員非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其請求必須於年度
      終了時為之。前項請求退還之事業費,其結算應以退股時本會
      事業之財產狀況為準,不問原出資之種類,均可以金錢抵還,
      退還事業費時,關於本會所興辦事務內之事務有未了結者,於
      了結後計算並分派其盈虧。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員對於本會興辦事業之責任得依興辦之決議,於擔任股
      額外另負責定額之保證責任。依前條退還事業費之會員,對於
      前項之保證責任,於退還事業費後,經過2年始得解除。
第四十三條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第卅八條之程序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會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之變更、保證責任之規定或本會舉
      辦之事業停止,均應依法決議呈報主管官署,並對事業之財產
      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
      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官署核准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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